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工作,发挥特殊监管区域功能,适应改革发展要求,依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保税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出入境和出入区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 境外入区
第三条 境外运往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境外入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实施全申报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以下简称应检物)由境外运往国境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的,由国境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
入境转关运往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的应检物,除检疫高风险和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散装商品外,由国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箱表和运输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并及时将检验检疫信息传输给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内部、集装箱内货物、包装物和铺垫材料等实施检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
第五条 境外入区生产加工的应检物的检验,按以下流程办理:
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农产品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料免于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和验证;涉及能源效率标识验证要求的,免予入境验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免予检验;有注册要求的,应当来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但其中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用于生产食品化妆品的原料、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放射性货物、散装商品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应检物,按规定实施必要的验证和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检验监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入区,按有关规定实施销毁、退运。
入境维修、再制造的货物,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必要的验证和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检验监管,并按规定对维修过程、维修企业实施监管。
研发、检测用的入境材料、检测物品等,免予检验,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有机产品认证及验证;涉及能源效率标识备案验证要求的,免予入境验证。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与使用的符合情况等实施必要的核查。
第六条 境外入区保税仓储后流转的应检物的检验,按以下流程办理: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运往区内生产企业的,按本规范第五条规定办理。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运往境内区外的,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应当实施进口检验的货物,因保税租赁、保税展示等原因,需要反复在保税仓储企业和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进出的,根据货物情况,可以对保税租赁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检验,对保税展示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查验,货物再次进出特殊监管区域时,凭登记、核销记录和企业责任承诺放行。检验检疫机构对保税租赁货物、保税展示货物的维修、保养情况进行抽查。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向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在区内直接销售的生活消费品,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
经特殊监管区域转口的应检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第七条 境外入区的企业自用设备,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实施检验;企业自用的办公用品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免予检验;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品,按规定实施验证管理,免予检验。
第三章 境内入区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运往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境内入区”)的应检物,入区时免于检疫。
第九条 境内入区后再输往境内区外的应检物,能提供有效来源证明并核实货证相符的,不实施检验,在通关证明上注明“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验证监管的,实施验证管理。不能提供有效来源证明的或查明货证不符的,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条 境内入区生产加工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境内入区保税仓储的应检物,按以下流程办理:
保税仓储后直接出境的,除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外,根据产地检验检疫监管信息放行。按规定须重新报检或无产地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的,由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不符合出口产品规定要求的,不得出口
保税仓储后在区内生产加工的,不实施检验。
保税仓储后在区内其他保税仓储企业或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保税仓储后再运住境内区外的,按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区内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 区内生产加工出境的应检物,依法实施检疫;
属于商品法定检验、食品检验范围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一般出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
属于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
标明中国制造的;
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申领中国产地证的;
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第十三条 区内生产加工出区进口的应检物,按一般进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验证管理的,实施验证管理。
第十四条 区内生产加工后经区内物流仓储的应检物,按以下流程办理:
再出境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实施;
再出区进口的,按第十三条规定实施;
再运往区内企业的,不实施检验;
区间再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 区内的出口加工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的,按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第五章 集中报检
第十六条 集中报检是检验检疫机构对分批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应检物采取的申报模式,分为“分批送货、集中报检”和“集中报检、分批送货”。
“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是对应检物由境内区外分批运往区内集中报检,或由区内分批运往境内区外先集中报检再分批运出实施的申报模式。
“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是对应检物由境外入区集中报检,分批输往境内区外实施的申报模式。
第十七条 实施“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货物信息备案、发货批次管理、过程检验监管、集中报检签证流程操作。
第十八条 实施“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送货核销放行、集中报检出证流程操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验证,指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商品进境或进口环节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须的证明文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其他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管场所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参照本规范执行。
国务院批复的自由贸易园区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参照本规范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建设要求》(附件)等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建设要求
1.总则
1.1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制定本规定。
1.2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管理等工作,按照本规定实施。
1.3特殊监管区域应当建有适应“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模式的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检验检疫监管仓库、检疫处理场地和设施、信息化管理设施(含电子闸口、视频监控及相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以及其他监管配套设施。
1.4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实用、安全、效能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应当以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进出口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与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区内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1.5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应参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工作实际情况,酌情调整核算方法。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算不足15人的,以15人核算。
1.6部分检验检疫设施应根据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结合预测年进出口量,分别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标准建设。
年进出口量100亿美元以上的,应按照一类标准建设;年进出口量100亿美元以下、50亿美元以上的,应按照二类标准建设;年进出口量50亿美元以下、10亿美元以上的,应按照三类标准建设;年进出口量10亿美元以下的,应按照四类标准建设。
2.检验检疫用房
2.1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以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量为基础,结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确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2.2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为驻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永久性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以满足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会议、接待、文印、受理报检、值班、计算机管理、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物品存储等需求。
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区域应配备有专供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区手续的办事大厅,其面积不计入行政办公用房总面积。一类、二类、三类、四类标准的办事大厅面积应分别不低于1000m2、600 m2、400 m2、200 m2,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检验检疫窗口基础设施建设的规范设计、建设。
2.3 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为驻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永久性检验检疫专业技术用房,以满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测试、鉴定、医学留验、隔离、预防接种、检疫处理、有害生物和媒介生物监测、本底媒介存放、实验室检测、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截留物品存放、药品器械存储、卫生监督仪器设备和档案存放、应急设备存放、信息化工程、视频监控、应急指挥等业务需求。
2.4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检验检疫用房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并依据本规定2.2、2.3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3.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3.1区内应规划、设计和建设独立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防蚊蝇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外贸货物堆场须取得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如需开展特殊检验检疫业务,如废物原料、危险货物及其包装、鲜活冷冻品(含食品、种苗花卉、水果)等,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并应满足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特殊检验检疫业务的相关设施要求。
3.2货物堆场应当设置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特殊监管区域可配置相应的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3.3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出口业务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m2;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应不低于1000m2。
3.4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3.4.1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有较完善的供排水设施,雨后无积水,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3.4.2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3.4.3 在监管区域入口总闸口处,应建有通道式核辐射监测设施;
3.4.4需进行危险货物及其包装检验监管的,检验监管区域应符合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储存安全的有关规定;
3.4.5开展鲜活冷冻品(含食品)等检验检疫业务的,应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3.4.6开展需冷链运输的特殊物品检验检疫业务的,应设有干冰投放设施;
3.4.7开展其他特定商品检验检疫业务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
3.5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3.5.1检验检疫标志牌。位于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
3.5.2查验平台。位于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为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一类、二类、三类、四类标准的长度应至少能够分别同时对20辆、15辆、10辆、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开展冷冻(冷藏)集装箱业务的,还应配置低温查验专用平台5个箱位以上。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
3.5.3监管仓库。位于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开展冷冻(冷藏)业务的,还应配置监管冷库。监管仓(冷)库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3.5.4查验设备。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内应配备能满足检验检疫查验工作用的开箱、掏箱和/或落地检验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如集装箱吊装设备、叉(铲)车、打包机、夹包机、装载机、掏箱工具和衡器设备等。
3.6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要求: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满足检验检疫部门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采取样品、样品预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需要;各用房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且应根据需要,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网络、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取暖、降温等配套设施。
4.检疫处理场地和设施
4.1区内应当设置封闭管理的货物检疫处理区和配套设施,以满足对货物、集装箱、包装铺垫材料等进行检疫处理的需要。
4.2货物检疫处理区应位于办公区、周边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应不少于1000m2。
4.3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4.3.1地面平整、坚固、硬化,雨后无积水,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4.3.2设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
4.3.3应配置检疫处理所需的熏蒸、消毒、热处理及销毁(焚烧)处理等设施,并配备相关现场业务用房和设备,以保障检疫处理工作的实施。
4.4 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4.4.1检验检疫标志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推荐规格同本规定3.5.1;
4.4.2告示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 警示性标识,中英文字样;
4.4.3隔离围网。位于检疫处理区四周,应符合统一建设要求;
4.4.4 检疫处理场。位于检疫处理区内,用于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面积不少于1000m2。
4.4.5检疫处理平台。位于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规格为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应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检疫处理业务操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
4.4.6熏蒸处理库。位于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应配置有熏蒸库房、施药室、控制室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的相关技术要求;
4.4.7热处理库。位于检疫处理区内,主要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热处理,要求容积适当,具备良好的密闭和隔热条件,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于热处理库的相关技术要求;
4.4.8药品器械库。位于检疫处理区内,主要用于存放检疫处理的药品、器械,库房容积应能满足业务量需要,安全防护设施良好,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技术要求;
4.4.9查验设备。应配备能满足检疫处理工作必需的机械设备,如集装箱吊装设备、叉(铲)车等;
4.4.10其他设施。配有必要的消毒器具、存放待处理物品的防疫库、现场办公用房等。
4.4.11 检疫处理场地和设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信息化管理设施
5.1特殊监管区域应实施检验检疫电子闸口管理,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区内企业、相关单位与检验检疫机构间物流信息、监管信息等的共享和交换。
5.2区内应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长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图像信号的实时传送,供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验检疫监管仓库、检疫处理区、进出卡口通道等重点区域进行监控。
5.3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为检验检疫机构建设视频监控中心(室),并应配置LED屏,对检验检疫有特殊监管要求的进出闸口、接卸场所、储存场所、货物(集装箱)查验场、查验平台、监管仓库、地磅、检疫处理区、熏蒸库、空箱查验区、下脚料堆存场所、办公楼现场等实施实时监控。
5.4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为检验检疫机构建设面积不少于30m2的专用机房,并按国家机房装修标准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装修,配置电气系统、火灾探测器、路由器、交换机、自启动机房专用空调、防火墙、服务器、不间断电源等,网络布线系统应按内外网分离布设两套线路。
6.其他监管配套设施
6.1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相关办公设施,保障检验检疫机构办公所需水、电、暖供应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6.2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提供检验检疫驻区人员的休息用房,并配置必备的休息设施。
7.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和验收
7.1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要求规划建设区内检验检疫设施,保证检验检疫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7.2地方政府在建设方案中应当列明检验检疫设施规划的相关内容。直属局应当结合质量安全监管要求对建设方案提出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程序,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和质量安全状况对建设方案提出意见或进行审核。
7.3检验检疫设施由国家质检总局正式验收后投入使用。正式验收前,直属局应当对检验检疫设施进行预验收,并在预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预验收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
预验收存在问题的,应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发现与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要求严重不符的,预验收不予通过。
7.4检验检疫设施验收后,因业务发展导致已有设施不能满足监管需要,或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设施要求发生变化,已有设施不符合规定或不能满足要求的,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及时改进、完善相关检验检疫设施。直属局验收后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7.5 国家质检总局对于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有其他专业标准化规定的,特殊监管区域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建设,并符合相应的要求。